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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某某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5********,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公司职员,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入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办事处工作(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大厦**楼),同年8月份从该公司离职。2019年10月22日中午12时30分许,徐某某来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办事处,在未取得公司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在职期间知悉的密码打开该公司董事长杨**的办公室(密码锁),获取该公司放置**治疗仪的房间钥匙后,拿取两台**式**治疗仪(型号分别为**-B、**-D)返回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台治疗仪收缴发还给**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台**治疗仪的市场价格为10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台**治疗仪图片;2.扣押及发还手续;3.书证:购买及销售仪器的发票,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4.证人蒋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9.监控视频;10.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坤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在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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