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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201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半壁山镇半壁山村街里由东向西步行,沿路遇见车辆用手拽车门欲进入车内盗窃,均未拽开。至洒河老院宾馆门前将一辆白色轿车的副驾驶车门拽开,进入车内,将该车副驾驶座位前面手扣里的一个黑色钱包内的2200元人民币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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