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2********,汉族,高中文化,淮安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财富广场镇江锅盖面馆内,采用乘人不备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现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莉莉
检察官助理:董永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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