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三次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00元,现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阳县南湖街道前巷村四组,爬树翻墙进入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200元;
2.2019年11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阳县高墟镇高墟街金源小区被害人夏某某家中,入户盗窃黑色VIV0手机一部。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3. 2019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阳县高墟镇高墟居委会二组王某某家(无院落),以手撕纱窗的手段试图翻窗入户盗窃,被王某某发现后逃走。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小松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