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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盐城市**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昆山市朝阳东路建伟新世界广场B座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龙某某好耐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73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好耐奇牌电动车1辆;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861681****。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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