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6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孟州市,住无锡市梁某某**苑**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无锡市民丰路美洲健身篮球馆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的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无锡市民丰路美洲健身篮球馆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苹果牌xsma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晓峰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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