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扬州西部客运枢纽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以乘隙、联系电动车修理人员更换电门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980元。
2.2020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扬州西部客运枢纽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以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青灰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448元。
案发后,被盗2辆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诸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光盘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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