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 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或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第八排被害人刘某甲家,趁其家门未关,家中仅有被害人刘某甲的姐姐刘某乙(系残疾人)卧床休息,在堂屋西侧第一间房间内窃得黑色双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5000元、户口本1本、存折2张、身份证2张、社保卡2张等物品。同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用窃得的刘某乙身份证及存折在扬州市江都区**镇**农村商业银行取得现金2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所窃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彤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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