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因务农时携带手机不便,将手机交与被告人徐某某保管。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微信钱包中人民币2693元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的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微信名片、微信支付交易证明、财付通平台清单、收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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