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至19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广场**座**层,趁无人之际,窃得张某某放在此处的钢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钢材;
2.2019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钢材;
3.2019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钢材;
4.2019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窃钢材31.63公斤,后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销货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频材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