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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大队部向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6月6日、8月1日分别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偷拿被害人谭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将谭某某手机微信上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上的人民币转至自己的微信上,共计盗窃作案八次13笔,合计人民币13063.6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用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3元至其微信。

2、2020年4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用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至其微信。

3、2020年5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用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其微信。

4、2020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用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65元至其微信。

5、2020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用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和2000元至其微信上。

6、2020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用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411.69元至其微信。

7、2020年7月24日晚上8时至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用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14元、500元、100元、1000元至其微信。

8、2020年8月28日晚上6时至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用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和1650元至其微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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