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塑料管件厂从事拌料工作,因手头拮据在该厂内盗窃模具及注塑机零配件10次,共盗得零配件和模具900余斤,以废品价格出售获利900余元(人民币,下同)。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徐某某趁厂区中午无人之机,在其工作的拌料区下方盗得一块模具107斤左右,徐某某先将模具用编织袋装起来藏在厂区的一草丛角落里,后用电瓶车将盗得的模具运出厂,运到江山市清湖和睦废品收购站以废品价格出售。

2、2019年2月底的一天,徐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厂区的车间大门口盗得注塑机零配件共80斤左右。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徐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厂区其工作的拌料区下方盗得一块模具105斤左右。

4、2019年3月底的一天,徐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厂区机修房内盗得注塑机零配件共70斤左右。

5、2019年6月28日,徐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厂区机修房内盗得注塑机零配件100斤左右。

6、2019年6月30日,徐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厂区机修房内盗得注塑机零配件100斤左右。

7、2019年7月6日,徐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厂区车间门口盗得注塑机零配件108斤左右。

8、2019年7月12日,徐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厂区机修房内盗得注塑机零配件80斤左右。

9、2019年7月16日,徐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厂区机修房内盗得注塑机零配件110斤左右。

10、2019年7月27日,徐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厂区机修房内盗得注塑机零配件110斤左右。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涉案的216斤注塑机零配件、模具等物品(已发还周某某),经鉴定,该216斤的零配件和模具价值1318元。另,徐某某主动赔偿周某某13000余元,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2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江山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