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浙江省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吉米电竞件网吧八度休闲区盗走被害人康某某苹果xs手机一台、雷神牌911M1手提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466元。2020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庙街B区休闲小站深夜食堂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49元。
(2)2020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零陵古城川慧土菜馆,盗走被害人唐某某oppo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202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分别盗走住院病人被害人朱某某华为手机一台、曹某某oppo手机一台、罗某某oppo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299元。
2020年10月14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永州市零陵区芙蓉宾馆盗走被害人严某某oppo手机一台(2020年8月购价人民币2399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销售出库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康某某、唐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严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附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指认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6.永州市零陵区芙蓉宾馆盗窃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建林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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