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房**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B*****汽车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万业观山泓郡小区,采用推门、翻窗等手法进入1号、27号、29号、30号、34号、46号、56-1号、56-4号、57号、58号、59号、64号、68号、69号、72号、88号、91号、92号、97号、99号等20户别墅,窃取室内布设好的电线(每套含2.5平方毫米电线620米、4平方毫米电线220米、6平方毫米电线110米、10平方毫米电线7米,每套电线价值人民币1460.14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1号别墅以2套计)。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的搜查、辨认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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