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徐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村**小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徐乐驾驶车牌为贵港2***6的电动车携带作案工具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华泰官邸南门口附近的停车场处,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的一组电瓶共4个、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白色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的一组电瓶共5个。被告人徐乐将上述盗窃得来的两组电瓶共9个以480元的价钱卖给了一名陌生女子。
2、2019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徐乐驾驶车牌为贵港2***6的电动车携带作案工具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华泰官邸南门口附近的停车场处,盗窃了被害人覃某某一辆灰色的骊驹牌二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共5个,并将偷得的5个电瓶拉到马草江公园北侧的小树林里藏匿。
3、2019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徐乐将上述盗窃所得被害人覃某某的电瓶藏匿好后,又驾车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政府食堂东侧即港北新苑西侧路边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某某乙一辆白色的日豹牌二轮电动车的一组电瓶共4个。当晚,被告人徐乐欲将上述两处地点盗窃所得的两组共9个电动车电瓶前往贵港市港北区青云大桥桥头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涉案电瓶并分别归还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铁剪刀一把、T型套筒、螺丝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疾病证明,贵港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婵婵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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