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2********,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广东大埔县**镇**村**屋,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在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房趁其被害人邓某某不备,用事先窃取的密码使用邓某某的手机的微信多次向其本人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将这10万元占为己有拒不归还。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被害人邓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余款项的退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韶隐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本案扣押作案手机1台,请依法判处。
3.谅解书、身份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材料1份。
4.本案卷宗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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