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51998********,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街**农牧场**号,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花园**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15岁)、蒙某某(在逃)通过事先准备口罩、改锥、指甲刀等工具驾驶车辆从银川至平罗县,分别在平罗县城关镇伊兰香面条饺子店门口,星海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门口,唐华丽景小区31号楼1单元门口,新利小区广场,御景安家小区19号楼、27号楼、28号楼、44号楼、37号楼、26号楼楼下,宏泰商业广场方舟广告店门口将被害人柏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20人停放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四人将被盗电瓶变卖,徐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平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1280元。案发后徐某某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共计6900元,部分被害人对徐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1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倩
检察官助理 贾政顺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