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路**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三岔路口,趁无人之机,拉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号牌为苏D*****的卡车车门,窃得车内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已追缴1070元赃款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军英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雷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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