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4********,汉族,小学,农民,群众,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住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宁阳县葛石镇石集村其邻居周某某家中,趁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两部手机(钛金8848手机,华为mate9pro手机)拿走。2019年11月11日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的总价值445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5.物证:手机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刚
万欣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