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村**村**号,暂住本市雨山区**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先后6次来到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公交站台附近窃取电动车电瓶。
1.2019年3月5日至3月6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公交站台附近,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窃得一组电瓶。被盗电瓶系天能牌,规格为48V/20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元。
2.2019年3月25日至3月26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从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窃得一组电瓶。被盗电瓶系超威牌,规格为48V/12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
3.2019年4月2日至4月3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从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窃得一组电瓶。被盗电瓶系天能牌,规格为60V/20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
4.2019年5月18日至5月19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从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窃得一组电瓶。被盗电瓶规格为48V/20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5.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窃得一组电瓶。被盗电瓶系超威牌,规格为60V/20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3元。
6.2019年9月4日至9月5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窃得一组电瓶,被盗电瓶为南都牌,规格为60V/20A,价值人民币400元;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窃得一组电瓶,被盗电瓶系天能牌,规格为60V/20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到案以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张某甲、杜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迎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询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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