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4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2018年5月9日因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6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0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宁乡市**街道**店内买凉席,期间,见店主周某某放置在店内凉席上的OPPOR15手机,即见财起心并将其盗走。经宁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600元。
2018年5月9日,宁乡市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OPPOR15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2018年5月9日,宁乡市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5.价格认定结论书;6.天网视频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无前科、劣迹;
3、追回了赃物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50848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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