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20103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本市河西区**处,用砖头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破,从车内窃得香烟九盒后逃匿,赃物全部用于个人使用。
同年7月1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本市河西区**处,趁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未上锁,从车内窃得黄色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银行卡3张,U盾1个、身份证、驾驶证、华为牌手机2部、象牙烟嘴1个、象牙扳指1个、鼻烟壶1个、牙签筒1个),后逃匿并将赃物弃于本市河西区建国道旁树丛内,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同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本市河西区**处,趁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右后车门未关,进入车内欲实施盗窃行为,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逃匿。
同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本市河西区**号王某乙经营的**店处,趁无人之际,推开窗户探身从屋中阳台钱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后逃匿,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同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公园被民警抓获。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砖头拭子中检出的STR分型,与徐某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12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3597*10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等物证;
2.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单等书证;
3.被害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8.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未遂)。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涛
检察官助理:钟叶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