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6********,汉族,技校文化,无固定职业,天津市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里**栋**号,住天津市河北区**街**园**号楼**号。于2019年5月3日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南开区**内,采取躲避监控摄像头、后趁人不备将所盗奶粉放置于身后并用外套下翻将奶粉裹住的方式,窃得惠氏牌启赋配方1段奶粉一罐。当日19时44分,被告人徐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超市的惠氏牌启赋配方1段奶粉一罐。当日19时51分,被告人徐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超市的超市的惠氏牌启赋配方1段奶粉一罐。
2019年4月25日15时45分、51分,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南开区**内,两次分别以上述方式窃得惠氏牌启赋有机1段奶粉一罐和2段奶粉各一罐。
2019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该**超市,以上述方式窃得惠氏牌启赋婴儿配方2段奶粉一罐,在离开超市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另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鹏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本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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