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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5341976********,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兴文县九丝镇城大道余某某经营的手机门市内盗窃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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