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6********,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兴文县九丝镇僰城大道余某某经营的手机门市内盗窃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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