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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毕节市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彭林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中午,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号被害人彭某某租住处,趁屋内无人且房门未锁之际,进入屋内窃得电脑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3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虹

检察官助理:徐飞行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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