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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安市**街。因涉嫌盗窃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到其婆婆刘某某家,乘其家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多次将刘某某的存折、存单盗出又放回原处,该存折、存单内的现金被被告人徐某某分多次支取共计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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