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利用超市地下通道及绿色通道进入玉溪市红塔区***“***超市”将超市内摆放出售的香烟及大米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和大米的总价值为136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2月24日

附: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