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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住曲靖市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荀某某同在禄劝县**中学打工,住同一间工棚。因荀某某对微信操作不熟悉,荀某某用微信交话费的时候让徐某某帮自己操作,徐某某从而得知荀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来徐某某先后两次秘密登录荀某某的手机微信,将荀某某手机微信里的钱转到自己手机的银行卡和微信账户里。

一、202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禄劝**中学工棚内,趁同工棚的工友荀某某睡着之后拿到荀某某的手机,将荀某某的微信号用自己的手机登录上,登陆后徐某某试用荀某某的微信号向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提现1元钱,提现成功后徐某某分两次将荀某某微信上捆绑的工商上银行卡内的4000元钱转账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徐某某将荀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账单记录删除,将手机归还荀某某。2020年6月4日徐某某到禄劝县城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出1000元现金消费,剩余的231元现金装在自己身上。

二、2020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禄劝**中学工地食堂吃饭时,又拿到荀某某手机,徐某某用荀某某的手机扫描自己手机后又在自己手机上登录荀某某微信号,徐某某走到禄劝县**中学大门下面的时候,用自己的手机从荀某某微信中转账500元钱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当日19时许荀某某查看自己手机,发现有转账短信,荀某某问徐某某,徐某某当即否认自己盗窃荀某某微信内人民币的事实,随后荀某某将徐某某带着一起到屏山派出所报案。

两次盗窃过程中,徐某某通过登录荀某某微信号、使用荀某某微信号秘密向自己银行卡及微信一共转账4501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荀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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