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吸毒,于2018年8月11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8月20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6日凌晨1时29分许,被告人徐伟杰在丽江市古城区太和路61号“左岸网咖”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邓义平放在吧台内的一个装有营业款的纸箱子,箱子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2018年7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何某某租住的丽江市古城区**村**号附**号**房间,盗走何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白色OPPO A31手机一部。
3.2018年7月19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租住的丽江市古城区**村**号**房间,盗走朱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4.2018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余某某租住的丽江市古城区**村**号**房间,盗走余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5. 2018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非法进入丽江市古城区**村**号出租房院内,由陆某某望风、徐某某入室,先后盗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所租住的**楼**房间内的一些首饰、被害人杨某甲放在所租住的**楼**房间内的一个手镯、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所租住的**楼**房间内的金色华为P9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以及一些外币。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27元。
6.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和某某非法进入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村**号出租房,由和某某望风、徐某某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所租住的**房间内的一台白色索立信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1000元。钱款已经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及日常花销,平板电脑被徐某某赠送给陆某某。现平板电脑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7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进入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家人放在家中的一部苹果6s手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只拜戈牌手表、一条翡翠项链、一条“小黄人”项链、一只Pt950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五只银手镯以及其他一些首饰。后经罗某某与徐某某联系,徐某某先后将部分涉案物品返还给罗某某。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876元。
被告人徐伟杰于2018年8月10日15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村89号附2号203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微信聊天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超过数额巨大标准的一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五起、第六起盗窃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为吸毒而实施盗窃行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艳杏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活页6页、光盘4碟。
3.涉案物品身份证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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