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3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和5月1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号蒂芙特茶城1幢1111室商铺门口,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箱龙井茶叶(重约40斤),进货价为人民币2,880元。
2020年4月14日,民警至被告人徐某某住处,适逢徐某某外出,民警电话联系后,徐某某主动返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蒂芙特茶城内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茶叶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收款收据》、照片等,证实被盗茶叶进货价为人民币2,880元。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害人俞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其于2020年4月17日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6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信息网内容,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闫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