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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2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2007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953弄50号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4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4月5日,发现其停放在虹桥路953弄50号门口的1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处缴获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作案时穿戴的衣服、耳机、口罩。现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

5、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多次盗窃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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