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751弄松沪苑小区西门处,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凹某甲的停放于上址的双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3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凹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7日14时许,证人凹某乙将被害人凹某甲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751弄松沪苑小区西门处,当日20时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凹某甲。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3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17时27分许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751弄松沪苑小区西门处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60615****。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1张)及《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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