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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2000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胶州市**村**路上,窃取李某某停放在路上的韩国大宇55挖掘机车门一扇。经鉴定,被盗的韩国大宇55挖掘机车门价格为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说明、户籍信息、法院判决书等;

2.辨认、勘验笔录:徐某甲的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积宝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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