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出生,月日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拾荒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现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10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9时3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将其电动车停放在陵水县**道**局的停车棚内。次日14时许,徐某某驾驶其红色三轮电动车到杨某某停放电动车处,将杨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徐某某将该电动车停放于陵水县**镇**路**桥附近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并将该电动车拆解欲以废品出售。2020年11月25日,陵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在王某某处扣押了电动车电池5个、电动车架1个、电动车轮胎2个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电池5个、电动车架1个、电动车轮胎2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说明等;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陵水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勋
书 记 员:罗亚亲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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