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T121次列车停靠长春站时,在该车4车厢4号座位下盗窃一个拉杆箱,内有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充电宝,充电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周边长春站B1通道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石晓松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吉林省榆树市**镇**
山村靠河屯5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