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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现住铜梁区**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途经铜梁区**街道**光**超市路边时,趁张某某醉酒之机,将其放在头边的一部手机盗走。当日下午,徐某某将该手机重置,录入自己的指纹和密码后,在铜梁区**街“**通讯”门市以3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何某某,赃款用于自己还账、开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49.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将赃款3000元退还给何某某,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夏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3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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