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煤矿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微罪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某,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3月25日,徐某某在周某某家中玩耍时,为帮其使用支付宝交电费,便用周某某手机下载注册了支付宝,并将其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69001********)绑定手机和支付宝。交完电费后,徐某某发现周某某邮政银行卡中余额有7万多元,便产生盗窃恶念,从3月25日至4月3日,徐某某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将周某某银行卡中的余额转到自己账户或直接偿还债务。经核实,徐某某的盗窃金额为74336.04元。
2020年4月14日,周某某发现自己账户余额被盗便找到徐某某,徐某某于4月16日、17日先后共退还周某某5000元。2020年7月14日,徐某某家属代为退还6万元给被害人周某某,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2020年4月17日,徐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积极退赃及被害人谅解情节,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劣迹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共74336.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退赃和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劣迹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提讯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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