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附近出租屋,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附**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河堰村村委会高速铁路下方的乡村公路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2元。
2020年7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扣押其盗窃的摩托车,并于同年8月3日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盗二轮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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