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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周春梅、被害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偷拿邻居程某某的家门钥匙开门进入其家中,将被害人两张银行存单(其中一张8000元、一张20000元)、身份证及医保卡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银行存单和身份证拿给摩托车司机李某某帮其取款,李某某将8000元存单取款现金人民币8016元后发现银行存单及身份证信息与徐某某不符,遂要求徐某某到派出所说清楚后再将钱给徐某某。因协商未果,被告人徐某某便强行将李某某装有所取的现金人民币8016元的手提包拿走。后因李某某提出要报警,被告人徐某某从包内拿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剩下的3016元准备留给李某某作为不要报警的“封口费”。

2020年7月14日11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大桥旁一门市门口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办案民警已将从李某某处接收的现金人民币3016元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七十五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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