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商城路玉凤路**小区**号楼**楼(户籍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96********,汉族,小学毕业,打工人员,郑州无固定住处(户籍河南省安阳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1号院,由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子、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院车棚内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共计:2350元(豫科健鉴报字[2019]第00110号)。该车未能追回。
2、2019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东街1号院,由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子、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院3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翔勇牌电动车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共计:1160元(豫科健鉴报字[2019]第00110号)。该车未能追回。
3、2019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街47号院6号楼,由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子、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院2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共计:4120元(豫科健鉴报字[2019]第00110号)。该车未能追回。
4、2019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1号院,由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子、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共计:1820元(豫科健鉴报字[2019]第00110号)。该车未能追回。
5、2019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228号院内,由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子、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院2号楼2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雷霆王牌电动车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共计:1640元(豫科健鉴报字[2019]第00110号)。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5月12日3时许,民警在巡查时发现徐某某、金某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后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票据;
(6)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7)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 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梅、王某男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供述;
4. 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6.《量刑阐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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