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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7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连某某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至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南侧200米处被害人谢某某的厂房内,以清理废物为由,将厂房内3个三角钢质房梁气割焊切后装车盗走,销往刘某某经营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钢梁合计价格为1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贺某某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19]3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35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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