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87********,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区**号**单元**。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辽阳市翰林府大市场东门门口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苹果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某
王某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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