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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1号,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移民安置房因盗窃2019年3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日;因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17时2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小区物业自治管理门卫室盗窃包裹两个,总价值为832.31元,后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累犯,且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有前科劣迹和追回全部损失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立望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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