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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许,徐某某陪同苏某甲前往普安县**乡**村**院苏某甲家,徐某某到苏某乙(苏某甲的妹)的房间找卫生巾时,发现挂在木质上下床上的一个绿色单肩包内有一沓现金。5月11日,徐某某再次陪同苏某甲返**院事故家中,徐某某趁苏某甲外出喂鸡时,将苏某乙单肩包内的52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苏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苏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苏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苏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苏某乙现金被盗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见财起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87*****1;

    2.侦查卷宗壹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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