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发现荣县新城医院大门处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瓶车钥匙没有取,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当日,徐某某将该车骑回荣县来牟镇自己家中,供自己使用。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谢某某报案后,通过监控锁定徐某某,并直接电话联系徐某某,其承认盗窃该倍特牌电瓶车的事实。徐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主动与谢某某联系,将该车退还了谢某某,并赔偿谢某某50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2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被发觉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勇斌
检察官助理:朱萍瑶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电话1898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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