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凌晨在睢县**镇**路****广场****店门口,用秘密手段将受害人周某某价值2000余元的一辆蓝绿色时风牌电动三轮车撬开盗走;于2019年12月24日晚上在睢县**镇**小区楼下,将受害人钱某某价值1000余元的一辆紫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于2019年8月6日下午在睢县**镇**桥西路南,趁受害人袁某某离开之际将价值1500余元的一辆黄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于2020年6月2日上午在睢县**镇**南地,趁受害人不备将一辆价值500元的深红色轻骑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价值65元的老年手机和现金35元盗走,后被受害人家属发现要回被盗车辆及财物,综上被盗物品总价值: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徐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睢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索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钱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睢县价格认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6.现场勘验笔录4份;7.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本次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超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睢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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