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5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 日13时许,在榆中县**镇**加油站西侧停车场内,被告人徐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该停车场二层楼台面上的一辆单排欧曼红金属漆驾驶室,后徐某某将其变卖并挥霍。经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34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到榆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徐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8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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