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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9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南县**镇**村**组。201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其女朋友与前女友发生矛盾,遂与王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五一路202大厦旁将与被告人徐某某的前女友同行的被害人陈某乙等人拦住,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高尔夫球棍向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猛击一棍,被害人陈某乙随即倒地,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遂逃离现场。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邹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帷韬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逮捕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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