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因犯流氓罪、脱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号**房附近,看到该房厨房窗户未关,遂趁无人之际,通过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该房厨房,盗得被害人傅某某现金人民币838元、1台金色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随后逃离现场。同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坪附近接受公安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838元、1台金色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1把砍刀、1把剪刀、1个手电筒、1把液压剪刀、1个面具。经鉴定,被盗1台金色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价值人民币279元。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4、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治明
代理检察员:范 宇
2019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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