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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住湘潭县**镇**村**组。2018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湘潭县**镇**路的**会所,采用溜门的方式,盗走该会所老板谭某某放在前台柜子里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闻冰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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